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全省科技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支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快速成长,构建良好的科技创业生态,进一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深入发展,加快创新型省份建设,根据科技部《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国科发区〔2018〕300号)要求,结合湖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指以服务大众创新创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企业和企业家精神为宗旨,面向科技型创业企业和创业团队,提供物理空间、共享设施和专业化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围绕科技企业的成长需求,立足自身资源禀赋,集聚各类创新创业要素,为科技型创业企业提供创业场地、共享设施、技术服务、咨询服务、投资融资、创业辅导、资源对接等服务,降低创业成本,提高创业存活率,促进企业成长,以创业带动就业,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
第四条 孵化器的建设目标是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创新型省份建设,构建完善的创业孵化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孵化成效,形成主体多元、类型多样、业态丰富的发展格局,持续孵化新企业、催生新产业、形成新业态,推动创新与创业结合、线上与线下结合、投资与孵化结合,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促进实体经济转型升级,为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提供支撑。
第五条 省科技厅是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建设发展进行管理和指导。各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科技企业孵化器进行管理、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申请省级孵化器应具备以下条件:
1.孵化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发展方向明确,具备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孵化服务机制。机构在湖北境内实际注册并运营满2年,且报送上一年度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
2.孵化场地集中,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其中,在孵企业使用面积(含公共服务面积)占75%以上。孵化场地租赁期应不少于5个年度,且申请认定时场地续租期应不少于3年;
3.孵化器配备自有种子资金或合作的孵化资金规模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并有不少于3个的资金使用案例;
4.孵化器具有良好的投融资服务对接能力,签约合作协议的投融资机构3家以上;
5.孵化器拥有职业化的服务队伍。每10家在孵企业至少拥有1名专业孵化服务人员和1名创业导师。其中,接受创业服务能力相关培训并取得相关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比例达50%以上。专业孵化服务人员是指具有创业、投融资、企业管理等经验或经过创业服务相关培训的孵化器专职工作人员。创业导师是指接受孵化器聘任,能对创业企业、创业者提供专业化、实践性辅导服务的企业家、投资专家、管理咨询专家;
6.孵化器在孵企业中已申请专利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比例不低于50%或拥有有效知识产权的企业占比不低于30%;
7.孵化器在孵企业不少于40家且每千平方米平均在孵企业不少于3家;
8.孵化器申报期前两个自然年度累计毕业企业数不低于8家。
第七条 在同一产业领域从事研发、生产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的75%以上,且提供细分产业的精准孵化服务,拥有可自主支配的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提供研究开发、检验检测、小试中试等专业技术服务的可按专业孵化器进行认定管理。专业孵化器内在孵企业应不少于25家且每千平方米平均在孵企业不少于2.5家;申报期前两个自然年度累计毕业企业数不低于5家。
第八条 本办法中孵化器在孵企业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被孵化企业:
1.主要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应满足科技型中小企业相关要求;
2.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本孵化器场地内,入驻成立时间不超过24个月;
3.孵化时限原则上不超过48个月。技术领域为生物医药、现代农业、集成电路的企业,孵化时限不超过60个月。
第九条 企业从孵化器中毕业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中的一项:
1.经国家备案通过的高新技术企业;
2.累计获得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300万元;
3.连续2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600万元;
4.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三章 申报与管理
第十条 省级孵化器申报程序:
1.申报省级孵化器的运营主体单位向所在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向省科技厅提出书面推荐意见。
3.省科技厅负责组织专家依据本办法组织评审,并视情况进行实地核查。评审结果对外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机构认定为湖北省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十一条在申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参加评审资格,且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在评审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有违公平公正等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孵化器每年定期向省科技厅报送上一年度总结报告。省科技厅每年对省级孵化器开展运营绩效评价,形成“优胜劣汰”的动态机制。
第十三条 孵化器名称发生变更或运营主体、面积范围、场地位置等基本条件发生变化的,需在3个月内向所在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审核并实地核查后,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向省科技厅提出变更建议。
第十四条 孵化器须按时向省科技厅、科技部上报统计数据,并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连续2年未报数据的,取消其省级资格。
第四章 促进与发展
第十五条支持行业龙头企业、高等院校、新型研发机构、投资机构和平台型企业等主体建设孵化器,推动高端人才创业,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
第十六条支持孵化器加强专业孵化能力建设,为创业企业提供资源集聚、市场拓展、创业融资等精准化、专业化的赋能服务。
第十七条支持孵化器与高校、科研单位、行业龙头企业组建多种形式的联盟组织,共建企业创新平台、成果转化基地和孵化加速载体等,更加高效地调动各类要素,共享资源,构建区域性创新创业生态环境,协同推动技术创新、企业孵化和产业育成。
第十八条支持孵化器融入全球创新创业网络,开展与海外孵化机构的交流与合作,引进海外优质项目、技术和人才等落地创业。支持孵化器建立海外孵化基地,链接国际创新创业资源,帮助创业者对接海外市场,开展国际技术转移、离岸孵化等业务。
第十九条 鼓励孵化器对创业项目“深度参与、重度投入”,与创业企业建立孵化共同体,强化孵化与创业共生能力,以专业化服务整合创业企业碎片需求,链接人才、资本、技术、市场等资源,推动创业企业应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开拓新市场。
第二十条鼓励优质孵化器向外提供孵化运营服务,建立共建共享机制,通过大手拉小手方式,放大辐射效益,带动更多科技企业孵化器共同发展。
第二十一条鼓励孵化器利用所在地社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人居环境和文化娱乐等条件,探索多元化的创新创业发展模式,打造创业空间、人居楼宇、生活社区联动的创新创业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加大科技企业加速器的建设力度,与孵化器、众创空间形成“众创—孵化—加速”机制,营造科技创新创业生态,满足孵化毕业企业的高成长发展需求,为创业企业提供全周期创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鼓励地方政府在规划、财政、用地等方面对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发展提供优惠政策。对运行高效、发展良好、绩效评价优良的省级以上孵化器,给予重点支持,建立完善区域创新创业服务体系,引导塑造开放、多元的创新创业环境。
第二十四条根据《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规定,落实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增值税优惠等政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地方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湖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鄂科技通2011〔1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