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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科技厅 省委宣传部 省经信厅 省财政厅 省广电局 武汉海关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印发《湖北省“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免税进口资格核定办法》

发布日期:2022-04-18  来源:湖北省科学技术厅   点击量: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科技局、党委宣传部、经信局、财政局、广电局,各隶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各市、州、直管市、林区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6号)和财政部、中央宣传部、科技部等7部门《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7号)要求,省科技厅、省委宣传部等7部门研究制定了《湖北省“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免税进口资格核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科学技术厅 中共湖北省委宣传部

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广播电视局

武汉海关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22年4月18日


湖北省“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

免税进口资格核定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6号)和财政部、中央宣传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广电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7号)要求,支持科普事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内对公众开放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校和科研机构所属对外开放的科普基地(以下统称进口单位),进口以下商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一)为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硬盘,以及以其他形式进口自用的承载科普影视作品的拷贝、工作带、硬盘。

(二)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自用科普仪器设备、科普展品、科普专用软件等科普用品。

第三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武汉海关和省税务局,核定符合政策条件的进口单位名单。

省科技厅会同省委宣传部、省广电局,核定进口单位可免税进口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硬盘。

省委宣传部、省经信厅、省财政厅、省广电局、武汉海关、省税务局按各自职责予以落实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

第四条  享受政策的科技馆,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专门从事面向公众的科普活动;

(二)有开展科普活动的专职科普工作人员、场所、设施、工作经费等条件。

第五条  享受政策的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校和科研机构设立的植物园、标本馆、陈列馆等对外开放的科普基地,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面向公众从事科学技术普及法所规定的科普活动,有稳定的科普活动投入;

(二)有适合常年向公众开放的科普设施、器材和场所等,每年向公众开放不少于200天,每年对青少年实行优惠或免费开放的时间不少于20天(含法定节假日);

(三)有常设内部科普工作机构,并配备必要的专职科普工作人员。

第六条  享受政策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硬盘,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财关税〔2021〕26号附件所列税号范围;

(二)为进口单位自用,且用于面向公众的科普活动,不得进行商业销售或挪作他用;

(三)符合国家关于影视作品和音像制品进口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进口单位名单核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进口单位提出免税进口资格核定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由本单位或依托单位负责对材料真实性予以审核后,提交至省科技厅。

(二)审核。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武汉海关及省税务局组织开展核定工作。由省科技厅书面征求或组织联合评审会议,确定符合享受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条件单位名单。

(三)公布。审核通过的名单,公示无异议后向社会公布,并函告武汉海关,抄送省委宣传部、省经信厅、省财政厅、省广电局、省税务局,报送科技部。凡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进口单位,一并函告其依托单位。

第八条  进口单位可免税进口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硬盘核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通过核定的进口单位提出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硬盘免税进口资格核定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由本单位或依托单位负责对材料真实性予以审核后,提交至省科技厅。

(二)审核。省科技厅会同省委宣传部、省广电局组织开展核定工作。由省科技厅书面征求或组织联合评审会议,确定符合享受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条件商品名单。

(三)公布。审核通过的名单,经省科技厅研究确定,公示无异议后向社会公布,并函告武汉海关,抄送省委宣传部、省广电局,并通知相关进口单位。凡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进口单位,一并函告其依托单位。

第九条  进口单位应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有关进口商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十条  原则上,每年由省科技厅会同省委宣传部、省财政厅、省广电局、武汉海关、省税务局对进口单位的免税进口资格进行复核。经复核不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由省科技厅函告武汉海关,自函告之日起停止享受政策。

第十一条  进口单位发生名称、业务范围变更等情形的,应在本办法有效期限内及时将有关变更情况说明报送省科技厅。省科技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条件和程序,核定变更后的单位自变更登记之日起能否继续享受政策,注明变更登记日期。核定结果由省科技厅函告武汉海关,抄送省委宣传部、省经信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广电局,报送科技部。

第十二条  进口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使用免税进口商品,如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商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本办法剩余有效期限内停止享受政策。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如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的情况,由省科技厅查实后函告武汉海关,自函告之日起,该单位在本办法剩余有效期限内停止享受政策。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6号)和《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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